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0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標緻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認之單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任職之標緻公司高雄聯絡處主管林冠良同意後,向公司借得所收帳款,並非擅自挪用,再者伊向公司借款時原簽立有借據,但當伊要離職時,公司又要伊簽立積欠帳款單據一紙,該單據內容係公司打好後要伊簽名,並非伊簽認有挪用帳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經查,證人即被告任職標緻公司高雄聯絡處時之主管林冠良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任職期間,曾因家中發生事故,向伊報告欲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因公司授權伊有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調度金額,可供業務交際及員工緊急預借支用,故伊當時有同意支用所收業務帳款借貸予被告,其後因伊交接業務時,疏未將此借貸情形詳載,不久後又離職,以致公司誤認被告簽認之借貸單據,係被告簽認挪用帳款,才誤告被告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告訴人標緻公司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狀陳報:被告任職期間所欠公司帳款,經查係經被告當時任職單位主管林冠良於公司所授與調配帳款權限內,同意被告預借支用家中事故所需,純屬民事借貸行為,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主管林冠良離職交接時,未記載翔實,以致憑其移交書面資料誤判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事屬誤會等語,亦有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因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標緻公司間之關係,純屬民事債務問題,無涉刑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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