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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乙○○為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因處理房屋貸款之事致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三巷七十四號貳人住處,將貳支水果刀插於臥室內床邊矮櫃上之面紙盒兩端達參天之久,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貳時許,書立「妳要逼我死,我絕不會讓你活命,送妳到地獄去當鬼,看妳再蠻橫,再自私自立。」
等字樣,置於上址臥室內之書桌上,並把玩磨擦該貳支水果刀,使之發出聲響,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其妻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供稱:「我完全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沒有傷害、恐嚇我太太的意思。
當時我因為房子跟工作的關係心情不好,我如果要傷害他,不必用刀。」
、「我有插〔水果刀〕在面紙〔盒〕上,但位置不是偵卷〔照片顯示〕的位置。
」、「〔臥室內床邊矮櫃〕我也有在用,也是我太太的化裝〔籹〕台。」
、「〔插水果刀在面紙盒上〕我要自殺給他〔被害人〕看,我插了兩三天。」
、「〔偵卷所附紙條〕是我寫的,沒錯。」
、「我當時心情不好,想到就寫了,我也有寫信跟我太太說對不起。」
、「〔紙條上的女部的妳,是指何人?〕沒有對象。」
、「我太太故意要告我。
我當時真的想死掉算了。」
、「只有我太太才能幫我打開心結,我真的愛我太太。」
、「〔偵卷附插刀之照片〕位置有被動過。」
、「〔偵卷第六頁所附紙條〕我心理頭想這樣就寫了。」
、「我從頭到尾就表明我不是要恐嚇他的。」
、「我沒有要恐嚇我太太的意圖。」
、「當時我刀不是插在偵卷照片的位置,我房間很多人可以進去,可能被移動過,我也不是在罵我太太。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稱「我有插〔水果刀〕在面紙〔盒〕上,... 」、「〔插水果刀在面紙盒上〕...,我插了兩三天。
」、「〔偵卷所附紙條〕是我寫的,沒錯。」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紙條是我寫的,刀子也是我放的。
... 」〔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貳幀、被告書立之字條影本〔附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等足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書立之字條上載:「『妳』要逼我死,我『絕不會』讓『妳』『活命』,送『妳』到地獄去當鬼,看妳再蠻橫,再自私自立。」
,有該字條影本足佐,被告將之置於『夫婦共處』之『臥房』書桌上,亦據告訴人訴明,據之堪認被告旨在將上開『信息』傳達予告訴人。
又該字條既載明:「我『絕不會』讓『妳』『活命』,送『妳』到地獄去當鬼」等語,亦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末查,綜合被告「先將貳支水果刀插於臥室內床邊矮櫃上之面紙盒兩端」、書立右開字條傳達信息與告訴人、把玩磨擦該貳支水果刀,使之發出聲響等情,始足以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凡此情節,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右開犯行;
被告將紙條書立「絕不讓人活命」等字樣,足致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當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經明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參見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爰不據之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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