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20,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屈臣氏門市部地下樓,乘該店員丙○○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之士力架巧克力二條及梳子一支得手,並將之藏於所穿著之夾克內,待離去時因觸動該店一樓門口裝置之感應器,經店內顧客甲○○通知丙○○即時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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