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32,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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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G○○
C○○
酉○○
S○○
P○○
戌○○
壬○○
D○○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C○○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G○○、酉○○、S○○、P○○、戌○○、壬○○、D○○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繳清罰金)明知其向蔡文順(未據起訴)頂讓機台及經營權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暗場電玩遊樂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營業場所地址等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向Q○○○(另行審結)承租該房屋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九人座」、「超八電玩」、「滿貫大亨」、「一九九五保齡球」等電子遊戲機具予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自同年四月二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到案後另結)、G○○、C○○(前於八十五年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酉○○、S○○、戌○○、壬○○、D○○,自同年四月十日起雇用W○○(到案後審結),另於同年五月二日起雇用P○○輪班擔任現場開分員,負責管理機檯、開分、洗分、兌給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開分員按「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比五、「超八電玩」一比二、「滿貫大亨」十比一、「一九九五保齡球」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不等之分數與機檯對賭,若押中,即依所押機台顯示之倍數得分,累積達一定分數後可洗分,按前述開分比例所還原之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癸○○所有。

嗣於同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適有寅○○、K○○、R○○、丑○○、I○○、天○○、玄○○、L○○、F○○、U○○、庚○○、E○○、H○○、乙○○、M○○、子○○、丁○○、李文彬、甲○○、己○、T○○、范祟光、N○○、申○○、辰○○、宙○○、亥○○、卯○○、丙○○、O○○、戊○○、宇○○、巳○○、未○○、朱民政、辛○○、X○○、午○○、B○○等人正在上址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暨當時雖未把玩,然於數月前曾至該店把玩二、三次之A○○,同年四月中旬曾至該店賭玩二次之J○○,於同年三月初曾至該店賭玩一次之V○○,於同年四月間曾至該店賭玩二次之未○○,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至該店賭玩二、三次之地○○等人均在現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癸○○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G○○、C○○、酉○○、S○○、P○○、戌○○、壬○○、D○○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員工即被告黃○○、W○○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經營之情形及賭客即被告寅○○、K○○、R○○、丑○○、I○○、天○○、玄○○、L○○、F○○、U○○、庚○○、E○○、H○○、乙○○、M○○、丁○○、李文彬、甲○○、己○、T○○、范祟光、N○○、申○○、辰○○、宙○○、亥○○、卯○○、丙○○、O○○、戊○○、宇○○、巳○○、未○○、朱民政、辛○○、X○○、午○○、B○○於警訊時,暨A○○、J○○、子○○、V○○、未○○、地○○於偵查時所述賭玩之情節一致,並有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可稽,足證被告癸○○、G○○、C○○、酉○○、S○○、P○○、戌○○、壬○○、D○○之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G○○、C○○、酉○○、S○○、P○○、戌○○、壬○○、D○○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供稱伊於案發時專職經營電玩店,每日營業額五、六萬元,被告G○○、C○○、酉○○、S○○、P○○、戌○○、壬○○、D○○均稱伊於案發時每月薪水二萬五、六千元受僱在電玩店內工作,未兼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營業收入及薪資所得均足為生活之主要依據,是被告癸○○雇人輪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與受薪定時在店內擔任開分員之被告G○○、C○○、酉○○、S○○、P○○、戌○○、壬○○、D○○,顯皆係以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活動,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癸○○未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癸○○、G○○、C○○、酉○○、S○○、P○○、戌○○、壬○○、D○○與黃○○、W○○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所犯兩罪係同一自然行為分別就其作為面與不作為面為法評價後所同時觸犯(甘添貴著「刑法案例解評」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想像競合犯中一行為之涵義」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癸○○所設置之電玩機具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問題,尚有誤會。

茲被告癸○○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繳清罰金;

C○○於八十五年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被告G○○、酉○○、S○○、P○○、戌○○、壬○○、D○○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G○○、C○○、酉○○、S○○、P○○、戌○○、壬○○、D○○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動玩具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物,編號三至十均係被告癸○○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G○○、C○○、酉○○、S○○、P○○、戌○○、壬○○、D○○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小筆記本一冊經調取核閱其內僅係私人記事,未見有賭客姓名或關於營運事項之記載,尚難認係供經營賭博使用,即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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