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33,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越南籍)告訴被告乙○○(起訴書誤繕為「蔡全清」,即告訴人之夫)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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