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39,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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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三巷四弄一號上下樓鄰居(甲○○住四樓,乙○○住一樓),因乙○○在其一樓窗戶外之法定空地上加隔浪板,甲○○認為影響其在該空地上停車之權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一樓乙○○住處與乙○○理論,爭執中因乙○○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檢拾木棍毆打甲○○(乙○○傷害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心有不甘,亦萌傷害之犯意,還手與乙○○互毆,並接續毆打乙○○數下,致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耳鳴、左耳紅腫三乘三公分、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以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乙○○擅自在法定空地加隔浪板之事,與乙○○理論,即遭乙○○先行動手,持棍毆打,伊始終不曾還手,亦未動到乙○○一根汗毛云云;

經查:乙○○為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歷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皆指訴不移,並有其旋於被毆翌日就醫驗傷所取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住診字第七○九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已見其指訴非虛,且由被害人受傷部位遍及頭、胸、四肢等多處,且傷勢非輕,復有腦震盪之現象,衡情殆無可能係由被害人自殘所致,亦非被告被毆後,單純施以防衛行為所能造成,被告辯稱始終未曾還手,尤難置信,參以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稱案發時其至乙○○住處未動手打鄭女,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六六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否認傷害被害人,辯稱不曾還手毆打被害人,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俊嘉、陳昭源於偵查中雖證稱未見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係於被告表示要提出告訴時,才說伊臉頰被打傷等語,惟本案發生於冬季接近晚間七時之際,彼時天色昏暗,人們亦以著能遮蔽手足四肢之禦寒冬令衣鞋為常,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又多在胸部及四肢,本非前開證人等所能一望即知,而被害人之腦震盪,亦非前開證人等所能輕易察知,而前開證人等到場又係為處理糾葛而非專為鑑識驗傷,更難期觀察之精確,即不能以渠等粗略觀察所得印象之證言,資為確認被害人是否受傷之論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接續毆打被害人,未尊重被害人身體及尊嚴,應予非難,兼衡其係認權益受損,與被害人理論,受被害人先行動手毆人之刺激而還手傷人,非預謀犯罪,然下手不輕,所肇傷勢非微,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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