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4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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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巷一三弄一一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無店名文具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票,再以彩票向甲○○換取等值之現金或店內其他之商品;

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甲○○所有。

迨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適有賭客乙○於上揭處所,以上開方式與甲○○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中之賭資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彈珠台是別人不要的,伊撿回來,只是自己娛樂用的,乙○當天並沒有玩彈珠台云云。

被告乙○則坦承查獲當天確有投幣賭博情事。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及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賭資一千四百元扣案足稽。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投錢,我被抓到打電動玩具。」

(本院審理筆錄),且扣案機台中賭資高達一千四百元,如係自己娛樂用,不可能有如此高之金額,被告甲○○於偵查中且已坦承「賭客直投十元,即機器押分對賭,贏的分數機器給彩票,客人再拿來換或換錢,十分彩票換十元的東西」(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被告甲○○嗣翻異前供,稱於偵查中未承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

(一)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查扣之機台僅二台、所生之危害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均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中之賭資一千四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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