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4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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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屁」之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存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惟為謀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及轉賣營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間之某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年一月間),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四號四樓之住處樓下及同縣三峽鎮○○路附近,收受「小屁」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及存褶等贓物,丙○○收受該等贓物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委託甫於當日相識之乙○○以附表一編號4、5、8、11、12之證件及存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明知該等證件及存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應允代辦,並當場收受該等贓物,嗣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丙○○及乙○○為警循線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5、7、11、12所示之證件及存褶已發還失主謝飛鵬、蔡順生、張江璣珍、葉富珍,其餘證件尚未發還失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對於彼等分別在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證件及存褶等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並一致辯稱:彼等當時並不知悉該等證件及存褶係贓物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飛鵬、曾建銘、蔡順生、張秀琴、張江璣珍、連克昌、葉富珍等人及被害人彭源鑫之叔父彭成全(彭源鑫為智障人士)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被害人蔡順生部分)、臺胞證暨香港簽證影本二份(謝飛鵬及張雅涵部分)、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份(被害人張秀琴部分)、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被害人張秀琴部分)、活期存款存褶封面影本二份(被害人葉富珍部分)、保險卡影本一份(被害人張江璣珍部分)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彭源鑫國民身分證一枚、E七─五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SX─一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連克昌駕駛執照一枚、張婉𡢃駕駛執照一枚、曾建銘國民身分證一枚(均尚未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且被告丙○○當時知悉「小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證件及存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嗣其將附表一編號4、5、8、11、12之證件及存褶交予被告乙○○時,亦有告知被告乙○○該等證件及存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節,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諸被告丙○○雖收受由「小屁」所交付之諸多他人證件及存褶,惟對於「小屁」之相關具體年籍資料竟無一知悉,被告乙○○亦恣意收受甫相識之被告丙○○所交付之諸多他人證件及存褶,堪認被告二人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等證件及存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確有認識與預見,殊難認其間有何「不知悉該等證件及存褶係贓物」之情事,彼等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當時收受之存褶僅為一本云云,然被告丙○○當時係將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存褶一併交付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警方確自其機車安全帽內發現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存褶計二本,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供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及乙○○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之他人失竊證件及存褶,欲供非法使用,非但無端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乙○○曾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小屁」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二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及同縣三峽鎮○○路附近,收受「小屁」所交付之該等金融卡,因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惟質諸被告丙○○堅陳上開金融卡係其向友人借用者,並非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該等金融卡所屬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證結果,亦查明該等金融卡迄無掛失紀錄,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玉土城字第九000三四一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一光字第六0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非子虛,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金融卡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即無從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1、謝飛鵬所有之臺胞證及香港簽證各一份─係失主謝飛鵬(即張雅涵之夫)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一0六巷七三號住處內所失竊者─業經謝飛鵬領回
2、張雅涵所有之臺胞證及香港簽證各一份─係失主張雅涵(即謝飛鵬之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一0六巷七三號之住處內所失竊者─業經謝飛鵬領回
3、曾建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失主曾建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族路某便利商店外所失竊者──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曾建銘
4、彭源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失主彭源鑫於八十六年間,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六0號十五樓之住處內所失竊者─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彭源鑫5、蔡順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失主蔡順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八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內所失竊者─業經蔡順生領回
6、張婉嫺所有之機車駕照一枚─係失主張江璣珍(即張婉𡢃之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之二三號樓下所失竊者─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張江璣珍
7、張江璣珍所有之輕型機車保險卡一枚(該機車之車號為QVG─三三七號)─係失主張江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之二三號樓下所失竊者─業經張江璣珍領回
8、連克昌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失主連克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四巷九八號前所失竊者─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連克昌
9、車號E7─五八三一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失主張秀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五0巷口所失竊者(惟該行車執照車主欄仍登記舊車主即張女之前手楊林盞)─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張秀琴0、車號SX─一七五六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失主葉富珍於九十年一月六日1 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一號前所失竊者(該行車執照車主欄登記為葉林凉)─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尚未發還葉富珍
1、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安溪書局存摺一本─係失主葉富珍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1 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一號前所失竊者─業經葉富珍領回2、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安溪圖書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一本─係失主葉富珍於九十年一1 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一號前所失竊者─業經葉富珍領回附表二:
1、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丁○○)之金融卡一枚
2、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甲○○)之金融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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