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5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陸續雇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SANANKAEW SUPHOT(台北市榮工處僱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及NAREEJAN SUWIT(佶欣實業有限公司僱用,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在台北縣新莊市等處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八0巷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外勞SANANKAEW SUPHOT及NAREEJAN SUWIT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出入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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