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56,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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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乙○○二人(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基於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並無實際營業,仍向臺灣省建設廳聲請登記、成立「建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俊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准予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後,即以「虛進虛出」(即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甲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建俊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進項稅額》,供作建俊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建俊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乙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建俊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銷項稅額》於其他公司、行號,供作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幫助其他公司、行號,扣抵渠等應納之營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明知並無銷售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共達七十八張(銷售額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營業稅額合計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分別交與柱昶企業有限公司、平衡工程有限公司、浩生興業有限公司、傳生營造公司、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等至少二十四家公司,提供柱昶企業有限公司等至少二十四家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幫助柱昶企業有限公司等至少二十四家公司,得以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計達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於建俊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欄中「甲○○908058」之簽名,被告自承為其所簽,該申請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其身分證影本無誤,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北市稽核甲字第89001929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第000408頁、第000152頁至第000153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001845頁至第001848頁、第000722頁至第000727頁等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原係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於八十六年間,其影印國民身分證交予丙○○,本欲拉保險使用,嗣丙○○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乙○○,其不知乙○○持其身分證之用途,其於建俊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前往蓋章,亦未以建俊公司負責人名義承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建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負責人係被告乙節,有建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丙○○,復由丙○○轉交予乙○○用以申報工資使用之情,有乙○○所書具之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曾因向乙○○承包釘板模之工程,為報工資使用,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影本交予乙○○,嗣於偵查中始知被告之身分證遭持以設立公司,然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設立,雖其曾於設立公司之時,經通知前往簽名,然被告並不識字,根本不解其意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丙○○所交付,彼嗣將之轉交「陳書昇」之人,丙○○交付被告身分證之用途係為報工資,至於為何會將被告之身分證用以設立公司,彼亦不清楚,彼拿該身分證給陳書昇時,陳書昇係表示要用以申報工資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時,其本意並非用以設立建俊公司,而係為申報工資使用,其尚無參與設立建俊公司之意。

是本件被告雖為建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國民身分證之使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時而有之,於影印後,復可一再影印多張使用,則被告未經同意即遭人冒用於其他用途,並非全無可能,是難僅憑申請設立建俊公司之申請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身分證影本,即謂建俊公司為被告所設立。

(二)再被告雖曾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營業項目欄中填寫「甲○○908058」之字句,有上開偵查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參,然證人乙○○於偵審中已到庭證稱被告並不認識字,其雖於其上簽名,然並不解其意等語,業如前述,則查,觀諸上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係申請建俊公司之設立登記,其上有「營利事業名稱」、「營利事業所在地」、「資本額」、「組織種類」、「營業項目」、「負責人」、「申請人」等欄,各欄之記載其筆跡經肉眼觀察之結果,與被告親書之「甲○○908058」等字,不相符合,是該件申請書除被告所寫之「甲○○908058」等字外,均非被告所填載,而被告所書寫之「甲○○908058」等字,其位置在「營業項目」欄右下角,顯係臨時書寫,則被告是否有不解其意而經通知遽於其上簽名之情,即非無疑。

是參以被告僅係小學肄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按,其是否知悉簽名之用意,係為申請設立建俊公司,亦非無疑,而偵查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致臺北縣稅捐處板橋分處說明書等資料,除被告於申請書親寫「甲○○908058」等字外,其餘有關文件內容及被告姓名部分之筆跡,經核均非被告所簽寫,足見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建俊公司之設立及經營等事宜,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亦難僅因其於前開申請書之「營業項目」欄右下角簽寫「甲○○908058」等字,即認其有設立建俊公司之行為。

(三)又偵查卷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北市稽核甲字第89001929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第000408頁、第000152頁至第000153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001845頁至第001848頁、第000722頁至第000727頁等件,則僅能顯示實際經營建俊公司之人,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情形,尚難以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各該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乙○○,係為申報薪資之用,則倘被告明知其未自乙○○處領得薪資,竟仍提供身分證予乙○○以開具不實之薪資表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係其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惟公訴人既未於起訴事實內一併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而被告原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又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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