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61,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因執行徒刑而停役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六巷八號四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為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因執行徒刑而停役之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復有原召集令一件附卷足憑。

被告雖另辯稱: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團管區查詢報到時間,惟團管區告知伊已逾同年十二月一日報到日,伊即到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做筆錄,伊並無逃避兵役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遷移時,迄今均未辦理遷徙登記等語甚明,況被告於明知逾期報到後,仍未前往應報到單位報到,是衡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時曦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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