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6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許、九十年一月九日九時許,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號螺絲起子強行開啟門鎖或破壞門窗方式,侵入乙○○○、子○○、癸○○、丁○○、丙○○、丁○○、庚○○、壬○○、甲○○、辛○○、戊○○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0巷三弄十三號四樓、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五號五樓、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四號五樓、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二十四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四號、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二十四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七號四樓、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一號四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一巷一號五樓、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之三號、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巷十二弄十九之四號之住宅,竊取鑰匙三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NOKIA 6150手機、子○○身分證、提款卡、現金一千元、大背包、化粧包、癸○○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電鑽八支、現金一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四千元、金飾約二萬元、大門鑰匙一支、沙拉脫二瓶、外套一件、當歸一盒、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甲○○身分證、MOTOROLA V2088手機一支、鑰匙一串、戊○○身分證、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駕照一張、小海豚手機一支、健保卡一張等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四號前、臺北縣板橋市二六九巷二十六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三─七二五三號自小貨車內之丙○○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技術士執照、任延慧所有車牌號碼TZG─六六一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欲竊取廖家興所有之車號QNL—五0九號機車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再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竊取許世昌所有之車號FDC─二一0號機車得手」為由,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0號案件,此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審理函、本院收狀戮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前揭已繫屬本院之竊盜犯行間,分別具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其先前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犯行。

而本件公訴人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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