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6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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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庚○○
壬○○
子○○
癸○○
甲○○
丑○○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拾台、「7PK」肆拾貳台(共含IC板伍拾貳塊)、賭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監視器鏡頭壹拾壹個、監視器螢幕陸台、開贈單壹拾玖張、抄分表貳拾張、獎單壹拾肆張、贈分券貳拾壹張、壹仟分積分券肆拾伍張、伍仟分積分券壹拾壹張、伍佰分積分券貳張、壹佰分積分券壹拾張、員工勤務卡陸張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拾台、「7PK」肆拾貳台(共含IC板伍拾貳塊)、賭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監視器鏡頭壹拾壹個、監視器螢幕陸台、開贈單壹拾玖張、抄分表貳拾張、獎單壹拾肆張、贈分券貳拾壹張、壹仟分積分券肆拾伍張、伍仟分積分券壹拾壹張、伍佰分積分券貳張、壹佰分積分券壹拾張、員工勤務卡陸張均沒收。

丁○○、丙○○、庚○○、壬○○、子○○、癸○○、甲○○、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拾台、「7PK」肆拾貳台(共含IC板伍拾貳塊)、賭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之四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十台、「7PK」四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己○○為開分員,其二人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中「小瑪莉」部分,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從退幣口贏取現金,如未押中即歸該機具所贏取;

「7PK」部分則採開分方式,由賭客以一元兌換一分之比例,以現金向己○○兌換分數把玩,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同一比例向戊○○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即為機台吃掉;

並賴此每日約二、三萬元之營收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迨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把玩「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丁○○、庚○○、壬○○、子○○、癸○○、甲○○、丑○○、辛○○(辛○○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把玩「7PK」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共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塊)、賭客兌換分數放在賭檯處之財物九萬三千元,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監視器鏡頭十一個、監視器螢幕六台、開贈單十九張、抄分表二十張、獎單十四張、贈分券二十一張、一千分積分券四十五張、五千分積分券十一張、五百分積分券二張、一百分積分券十張、員工勤務卡六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丁○○、丙○○、庚○○、壬○○、子○○、丑○○坦承不諱,及被告癸○○、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開贈單、抄分表、獎單、贈分券、積分券、員工勤務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己○○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戊○○除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並無其他工作,且每日營收達二、三萬元之多,是其顯有賴此營收為生之意,是核被告戊○○、己○○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丁○○、丙○○、庚○○、壬○○、子○○、丑○○、癸○○、甲○○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戊○○、己○○二人就前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己○○二人以一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資料、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戊○○、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丁○○、丙○○、庚○○、壬○○、子○○、丑○○、癸○○、甲○○等人宣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十台、「7PK」四十二台(共含IC板五十二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九萬三千元係放在賭檯處之財物;

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監視器鏡頭十一個、監視器螢幕六台、開贈單十九張、抄分表二十張、獎單十四張、贈分券二十一張、一千分積分券四十五張、五千分積分券十一張、五百分積分券二張、一百分積分券十張、員工勤務卡六張,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癸○○、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二人所犯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自得不待其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查獲之時、地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至右址找朋友聊天,並未玩電動賭博機具等語。

經查,被告戊○○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乙○○當時坐在編號四之「7PK」電動賭博機具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時係在樓上看監視器之螢幕,雖看到被告乙○○坐在四號檯子,但她是否有玩伊即無法看得很詳細等語,另參之被告丁○○在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乙○○坐在你的旁邊是否有玩電玩?)她沒有要小姐幫她開分,她坐在我的旁邊跟我聊天,她在裡面走來走去。」

等語,被告己○○在本院調查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是否有幫被告乙○○開分?)沒有。

她是坐在被告丁○○旁邊聊天。

」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無在賭?)沒有,我與王不是朋友,只是今天才見面,她在旁看,沒有賭」等語觀之,在查獲現場負責替賭客開分之被告己○○既未幫被告乙○○開分,且坐在被告乙○○旁邊之被告丙○○、丁○○均供稱:乙○○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玩賭等語,自應以現場所親見之被告己○○、丁○○、丙○○之上開供述可採,而被告戊○○既未在場,而係透過監視器之螢幕觀看,自難免失真;

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賭博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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