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71,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八號一樓「星門音樂坊」之負責人,明知「另一個天堂」錄影節目,係日本Yang Enterprise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VHS、VCD、DVD重製、銷售權利。

竟未經華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知名攤販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入由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之﹁另一個天堂﹂VCD一套八片後,即自該時起,在其所經營之「星門音樂坊」內,以每片租金二十五元、每套租金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以此方法侵害華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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