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75,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彼等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之一號之公寓走道上,因細故與該公寓另一承租人丙○○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自後方抱住丙○○,並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手部,而共同傷害丙○○,使丙○○受有臉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辯稱當時其係勸架,並無參與實施傷害行為云云,然當時被告乙○○係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一節,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乙○○亦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陳其當時係抱住告訴人等語,倘被告乙○○當時果有勸阻雙方衝突之意圖,衡情自應阻止施暴者即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詎其竟僅單方面抱住告訴人,徒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而令被告甲○○得以輕易毆傷告訴人,準此以觀,實難認其有何居間「勸架」之情事,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偶遇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逞兇洩憤,非但使被害人無端承受身心傷害,亦增長社會暴戾歪風,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