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9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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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名義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大墓公廟旁,拾獲(未構成侵占)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發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按該信用卡固載明發卡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惟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配屬中央信託局,現由丙○○申請使用),竟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以鉛筆偽簽不詳姓名二字充作持卡人署押,以為該持卡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上開信用卡乙枚,而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乙○○(按乙○○不知丁○○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以鉛筆偽簽不詳姓名二字而偽造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二號「全家福鞋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元之鞋子二雙、襪子四雙,並持上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收銀人員甲○○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全家福鞋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該卡號配屬之中央信託局,並欲使全家福鞋店店員甲○○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前揭所購買之物品。

嗣因甲○○發現該信用卡背面係以鉛筆簽名查覺有異,告知丁○○、乙○○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丁○○、乙○○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致詐欺未遂,甲○○並報警處理,後受丁○○、乙○○委託不知情之蔡吉順前往上址取回該信用卡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至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丁○○前往上開全家福鞋店,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當天伊剛從網路咖啡店出來,丁○○說要去全家福鞋店買鞋,伊即陪同丁○○前往,後來伊不知買襪子二雙還是四雙,丁○○先至櫃台結帳,伊則一邊看東西一邊等侯結帳,伊與丁○○係分別結帳,後看到丁○○駕駛之車輛欲遭拖吊,伊與丁○○即出去移車,此時伊問丁○○為何會有該信用卡,丁○○說是撿到的,但因信用卡已在全家福鞋店,伊不願回店內,丁○○即說卡不要了,並要求伊打電話給蔡吉順,請蔡吉順將卡取回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確知上開信用卡係被告丁○○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遇到剛從網路咖啡店出來之乙○○,伊告訴乙○○拾獲乙枚信用卡,想試試看可否使用,並提議至全家福鞋店試試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次者,上開信用卡固載明發卡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惟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配屬中央信託局,現由丙○○申請使用,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五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信風字第○○一○○號函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㈢再者,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確曾以鉛筆簽署二字,然係何二字因字跡模糊已無法辯認,並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當庭勘驗屬實,復有信用卡乙枚扣案可稽,從而被告丁○○自白曾在信用卡背面簽字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丁○○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而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丙○○、全家福鞋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該卡號配屬之中央信託局,亦屬無疑。

㈣又被告二人共同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二號「全家福鞋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二千一百四十元之鞋子二雙、襪子四雙,並持上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收銀人員甲○○刷卡行使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十一時許,丁○○、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二號全家福鞋店消費,並將二雙鞋子,四雙襪子擺在收銀台前,要一起結帳,後丁○○即將信用卡交給伊,乙○○則站在旁邊,等丁○○結帳,因該信用卡背面係以鉛筆簽名,伊覺得奇怪,要求丁○○、乙○○等一下,伊欲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求證,伊隨即走進辦公室打電話,後出來時丁○○、乙○○已先離開,伊未看到拖吊車欲拖吊丁○○之車輛,亦未聽到丁○○、乙○○說車要被拖吊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乙○○辯稱:係要分別結帳,因丁○○之車要被拖吊始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㈤又右揭信用卡係丁○○、乙○○委託蔡吉順取回,蔡吉順前往全家福鞋店取回時未獲被告二人告知該信用卡係拾獲乙節,亦據證人蔡吉順於警偵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五頁反面),倘被告乙○○於消費刷卡之際不知該信用卡係被告丁○○拾獲,則其大可自行前往全家福鞋店說明並取回信用卡,何需大費周章委託不知情之蔡吉順取回?由此亦可見其畏罪情虛之處。

㈥末觀諸被告乙○○供稱:丁○○結帳時,伊即在櫃台前看東西,伊看到丁○○車子要被拖吊,伊即與丁○○外出移車,拖吊車係白色,因伊未見過丁○○使用信用卡,故移車時即問丁○○為何會有信用卡,丁○○始說係拾得;

甲○○拿信用卡還未進入辦公室時伊即離開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供述:伊結帳時,乙○○說伊之車輛要被拖吊車拖走,伊即趕出查看,拖吊車係紅色,移車時乙○○看出伊作壞事,即問伊信用卡是否真係伊所有,伊始說係撿到;

甲○○將信用卡拿進辦公室時,乙○○即說伊之車輛即將被拖吊云云(詳上開筆錄),互核以參,就拖吊車之顏色、被告乙○○為何詢問被告丁○○信用卡何來之原因及被告乙○○何時告知被告丁○○車輛被拖吊之事,其二人供述已有所歧異。

再被告乙○○於警偵訊本供述:鞋子二雙、襪子四雙係丁○○購買(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二六頁),然於被告丁○○供稱:襪子係乙○○要送人等語時,其始改稱:襪子係要送人(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係要分開結帳云云,前後互觀,亦足知其供述不一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既其明知該信用卡係被告丁○○拾獲,其等並無權使用,然仍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全家福鞋店消費刷卡,其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亦屬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丁○○在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以鉛筆偽簽不詳姓名二字,足生損害於丙○○、全家福鞋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該卡號配屬之中央信託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全家福鞋店消費持卡,然由被告丁○○上開曾告知被告乙○○拾獲乙枚信用卡之供述,足知其僅告知被告乙○○拾獲信用卡之事實,並未告知其在上述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再核諸被告乙○○陳稱:伊從未請求丁○○出示該信用卡查看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丁○○偽造該信用卡之情事,自不能論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併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收銀人員甲○○刷卡,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嗣因甲○○發查有異致未得逞,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二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被告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丁○○偽造上開信用卡並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擾亂金融秩序、造成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損失,危害非輕,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足憑,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至前開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乙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持獲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限,此觀之法條之規定即可明。

本案被告丁○○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偽造,茲如前述,足知所有權人不明,而被告丁○○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大墓公廟旁拾獲,由該拾獲物之性質及拾獲之地點以觀,顯不能證明該偽造信用卡係偽造之人或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人或其他之人棄置、遺失、失竊而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丁○○有何侵占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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