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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衛制服壹套(含上衣、長褲、外套)、皮衣夾克壹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警衛制服壹套(含上衣、長褲、外套)、皮夾克壹件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號前,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丙○○因處理事故,而將其保管持有之GIF─一九一號警用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乙○○身著其所有之擎天大廈警衛制服及皮夾克騎乘前開警用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口時,見丁○○、甲○○二人深夜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竟另萌假冒警察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之犯意,冒用警察身分將丁○○、甲○○二人攔下進行盤查,要其二人交出身分證以供查證,並於盤查後自行離去。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八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螺絲起子業經其丟棄滅失),並經警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八巷十二號四樓住處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擎天大廈警衛制服一套(含上衣、長褲、外套)、皮夾克一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附卷可稽,暨鑰匙一支、擎天大廈警衛制服一套(含上衣、長褲、外套)、皮夾克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擎天大廈警衛制服一套(含上衣、長褲、外套)、皮夾克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不諱,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螺絲起子一支已經被告事後丟棄滅失,亦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口,假冒警察身分執行路邊攔檢勤務,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冒用警察身分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所穿著之服飾顏色雖與警察制服極為相似,惟該套制服係擎天大廈警衛之制服,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套制服中之上衣及外套之左手臂確繡有擎天大廈警衛之臂章,有相片三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未冒用警察制服,自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所吸收,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身著其所有之警衛制服及皮夾克騎乘前開警用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口時,見丁○○、甲○○二人深夜騎乘機車途經處,竟假冒警察執行路邊攔檢勤務,而將丁○○、甲○○二人攔下進行盤查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二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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