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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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