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0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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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O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光碟片貳佰零參片、仿冒卡匣參拾肆個、仿冒太空戰士動畫VCD參拾片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七巷八十五號「吉松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PS設計圖」商標圖樣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現改制為智慧財財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如附件二所示英文「SEGA」商標圖樣屬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又明知「Nintendo」、「GAME BOY」、「日圖」、「POCKET MONSTER」、「DONKEYKONG」、「瑪莉MARIO」、「SUPER MARIO」、「超級瑪琍」、「瑪莉跳躍圖」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件三所示),且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

又明知「GRAN TURISMO 2(實戰賽車2)」係新力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

「FINAL 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LEGEND OF MANA(聖劍傳說)」、「FINAL FANTASY IX(太空戰士9)」均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依上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FINAL 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係思奎爾公司依同上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視聽著作;

「ALLEYWAY(打磚塊遊戲)」、「SUPER MARIOLAND(超級瑪琍樂圖)」、「BASEBALL(棒球)」、「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MR.MARIO(瑪琍醫生)」等遊戲卡匣,均係任天堂公司領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所取得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另「淘氣瑪莉3」、「POCKET MONSTER(金、銀)」遊戲卡匣,均係任天堂公司依前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

甲○○明知某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上開「吉松玩具店」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均屬非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光碟及卡匣,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該等仿冒光碟軟體、卡匣內並分別有偽註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 LTD.」、及「MINTE -NDO」之授權文字,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

又明知該名男子兜售之「FINAL FANTASY VIII (太空戰士8)」動畫VCD未經著作權人思奎爾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新力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西雅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仿冒「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VCD每片七十元,任天堂公司系統使用之遊戲卡匣每個二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動畫VCD及遊戲卡匣,再以新力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每片六十元,西雅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仿冒「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VCD每片一百二十元,任天堂公司系統使用之遊戲卡匣每個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在上址出售交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利,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兼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多次,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多次,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遊戲光碟片共二百零三片(其中六片為侵害西雅公司商標圖樣,另一百九十七片為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圖樣,此一百九十七片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中,其中一片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GRAN TURISMO 2(實戰賽車2)」遊戲,其中一片同時侵害思奎爾公司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FINAL 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遊戲,一片同時侵害思奎爾公司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LEGENDOF MANA(聖劍傳說)」遊戲,其中三片同時侵害思奎爾公司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FINAL FANTASY IX(太空戰士9)」遊戲)、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及著作權之卡匣三十四個、侵害思奎爾公司視聽著作權之動畫VCD三十片,及甲○○所有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八本。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及思奎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並非以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品為業,伊也有販賣合法遊戲軟體云云外,餘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廖國昌律師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仿冒光碟片二百零三片、仿冒卡匣三十四個、仿冒太空戰士動畫VCD三十片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八本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O三五號案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二)次查,「PS設計圖」商標圖樣屬新力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SEGA」商標圖樣屬西雅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Nintendo」、「GAME BOY」、「日圖」、「POCKET MONSTER」、「DONKEY KONG」、「瑪莉MARIO」、「SUPER MARIO」、「超級瑪琍」、「瑪莉跳躍圖」等商標圖樣,均係任天堂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均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中標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九件在卷可證。

再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以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主機測試,分別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之畫面及『SEGA』之商標圖樣、『PRODUCED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授權文字之畫面,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二四號案卷第十八頁)。

(三)又查,「GRAN TURISMO 2(實戰賽車2)」係新力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

「FINAL 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LEGEND OF MANA (聖劍傳說)」、「FINAL FANTASY IX(太空戰士9)」均係思奎爾公司依上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FINAL 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係思奎爾公司依同上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視聽著作;

「ALLEYWAY(打磚塊遊戲)」、「SUPER MARIO LAND(超級瑪琍樂圖)」、「BASEBALL(棒球)」、「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MR.MARIO(瑪琍醫生)」等遊戲卡匣,均係任天堂公司領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所取得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另「淘氣瑪莉3」、「POCKET MONSTER(金、銀)」遊戲卡匣,均係任天堂公司依前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分別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遊戲軟體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五號案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提出之遊戲軟體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附於上開案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執照、發票、剪報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案卷第二十頁至第廿八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末查,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

本件被告經營吉松玩具店,以新力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每片三十元,西雅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仿冒「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VCD每片七十元,任天堂公司系統使用之遊戲卡匣每個二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向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動畫VCD及遊戲卡匣,再以新力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每片六十元,西雅公司系統使用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仿冒「FANTASY VIII(太空戰士8)」動畫VCD每片一百二十元,任天堂公司系統使用之遊戲卡匣每個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在上址出售交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利,平均每天可賣出二、三十片仿冒遊戲光碟片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主觀上應有以意圖營利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為業,賴以維生之意,縱使被告另有販賣合法遊戲軟體,亦無解於被告以之為常業之犯行。

被告辯稱:並無以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為業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為業,卻認被告僅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

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其因一時貪利,致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共二百零三片、卡匣三十四盒,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仿冒太空戰士動畫VCD三十片(侵害思奎爾公司視聽著作權之物)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八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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