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1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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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駕駛其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九巷三號前所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七─五七二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停放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號前,為便衣員警己○○、戊○○據報前往查緝,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適丙○○前往開啟發動停放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時,己○○見狀上前出示證件表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丙○○為躲避查緝,拒不下車受檢,復又受限前揭自小客車之前後方均停有車輛,彼此間車距狹小,難以將車駛出,惟為企圖駕車逃逸,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先倒車撞擊停放於其後之甲○○所有車牌號碼EB─五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及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V─九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再向前撞擊停放在其前方之台北縣警察局所有由員警陳文光負責保管之車牌號碼P七─四二一0號自小客車(該車外觀上無從認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丙○○應無妨害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員警戊○○見狀即持球棒將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擊破,命丙○○下車受檢,然丙○○仍不從制止,連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反覆前後衝撞停放在其前後之上開車輛,其間並對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之員警己○○加速欲衝撞之,而對於員警己○○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幸經己○○閃避得宜而未受傷,戊○○(起訴書誤載為己○○)見狀即對空鳴槍以示警告,詎丙○○依然不從制止,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向左前方衝撞,又撞擊在其左側之丁○○所有車牌號碼CM─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員警己○○、戊○○見制止無效,遂分別持槍射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輪胎,適丙○○駕駛該車向左前方衝出,以致子彈貫穿車門射中丙○○之左大腿,而丙○○駕駛該車復因撞上車牌號碼P七─四二一0號自小客車後方而無法向前移動,其始停止抵抗,經警逮捕,而前揭車牌號碼K七─五七二0號自小客車因丙○○上開撞擊行為致該車保險桿毀損;

而車牌號碼EB─五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則左前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損壞;

車牌號碼P七─四二一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損壞;

車牌號CM─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損壞,足生損害於乙○○○、甲○○、丁○○及陳文光。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陳文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自小客車因其駕車衝撞致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前後都有車子擋到,無法開出來,警察拿球棒打伊駕駛座旁邊的窗戶,伊嚇一跳,車子往後動,伊不知道警察為何開槍打伊的腳及拿球棒打伊車子的窗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伊沒有看見員警出示證件..伊撞到車子是因為警察開槍打到伊,伊沒有前後衝撞車子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偵訊及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丁○○於偵查中指證「(問:當時情形?)我開吉普車CM─五六九六號,我與曾(即庚○○)一起到達,我剛開始不知道是警察,後來二人有出示證件,警察叫他(指被告)下車,他不下車,他衝撞警察,我開車過去把他擋住,他又繼續前後衝撞,撞到我的車閃出去又撞到前面黑色的偵防車,在他衝撞的當時,警察就有開槍射擊他的輪胎,撞到偵防車後,就沒有再反抗了」、「(問:你們有看到他衝撞警員嗎?)當時一個在駕駛座左前方,一個在左後方,左前方的警察有跳開,所以沒被撞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及第八十三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情形?)警員圍捕時,我剛好路過,丁○○是開車經過,我是開另一輛車,我當時停車下車,看到二位員警,一個在駕駛座左前方,一個在左後方,我停在紅色嘉年華T二─七三七五號後面,員警請他(指被告)下車,開車的衝撞員警,員警跳開,我看員警對空鳴槍請他下車,開車的有停了一下又衝撞,被丁○○用車擋住,後來警察就朝輪胎開槍」(詳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剛好路過那裡,當時我們是一部吉普車剛好停在那裡,警察下來抓人時,有出示證件,要被告下車,僵持很久,後來被告前後衝撞,警察有用鋁棒將車窗打破,前後車子都被被告撞爛,看到警察都射輪胎..第一次衝撞約有二、三次,第二次約四、五次,然後就被跑出去」(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問;

逮捕經過?)早上十一點就埋伏,下午二點多,丙○○上車,我們趕快上前在擋風玻璃前出示證件,另一位同仁在車後警戒,我叫他下車,他不配合,打倒車擋衝撞後方的車輛,想要開出來,後來在警戒同仁拿鋁球棒打破左前方玻璃,想要叫他出來,敲破後,他仍沒出來,衝撞動作更大,後來衝出車道剛好有吉普車經過,跟吉普車擦撞到,他向左打方向盤,後方的同事向空鳴槍,後來他又打方向盤向前衝,我們就前後朝輪胎射擊,他動作太大撞到左方的自小客車,又往前衝撞到偵防車輪胎又洩氣而停下」、「(問:他衝撞時,你站在何位置?)站在擋風玻璃前,他衝出來我就跳開,跳到左前輪旁,他繼續衝撞,我繼續往左前方移動」(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及第七十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十一點左右,我們接到線報,有看到贓車,我們看到被告坐到駕駛座,我們有出示證件,要被告下車,被告可能是駕駛贓車怕被查獲,而當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前後有車輛間距較小,無法將車開出來,被告就前後衝撞,我們在不用槍的情形下,用球棒敲車窗要被告下車,後來被告又繼續衝撞前後車子,被告衝出一個空間就將車開出來,我當時站在前方,我就及時閃躲,後來我們才用槍射擊車子輪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到線報,有看到贓車,後來我們看到被告,我們就過去,我們出示證件,被告不下車,就開始衝撞車子,企圖逃走,我們用鋁棒敲車窗,無法制止,我們才對空鳴槍,後來被告前後衝撞,衝出一個空間,己○○差點被撞,我們開槍主要是要射擊輪胎,但有一槍子彈貫穿車門打到被告的腳,後來是被告的車子撞到我們的偵防車才逮捕到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員警於執行查緝贓車勤務時確實有向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被告在明知係員警執行職務,竟開車衝撞前後車輛,並無視站立於車前之員警,仍向前衝撞,幸員警迅速閃避而未受傷,其有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車子衝撞到別人車子,而且企圖逃跑,警才會開槍,制止我逃跑,警之前有先對空鳴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亦足徵被告非因誤踩油門才撞擊前後車輛,其前開所辯顯係圖免刑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十八幀、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其先後多次毀損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復因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其刑期起算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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