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13,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乙○○之配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九巷二二號六樓住處,因甲○○欲帶同子女外出探訪親人一事,與乙○○意見不合,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四乘三公分、右臉頰挫傷兩處各二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前頸部淺裂傷兩處各二乘零一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

經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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