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3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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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被告乙○○常打電話到其住處及其夫俞獻航上班地點騷擾,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巷十號之「福霖印刷廠」找乙○○理論,雙方意見不合,甲○○○竟基於傷害故意,先取走乙○○手持之茶壼丟擊其背部,乙○○見其茶壺落地,亦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手部,甲○○○即以手抓扯乙○○臉部及手臂,旋為廠內員工拉開,乙○○因此受有右下顎挫瘀傷、前額、右上臂挫傷併紅腫、左上臂挫破傷併紅腫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腫擦裂傷、撞擊傷、右手瘀腫擦裂傷、撞擊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與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甲○○○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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