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4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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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

一、九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迨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二徒刑併執行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惟刑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算),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先前於八十七間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二十號六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通知赴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後,而發現上情,惟甲○○仍承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友人李慧如(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北市○○街六八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俟施用完畢後,即與李慧如共乘機車一輛外出,迨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四九五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彼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

甲○○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暫留置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由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友人李慧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四九五號前之際,確有扣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等節,亦有查獲現場紀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於八十七間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即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迨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二徒刑併執行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二度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以及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由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係被告與同時為警查獲之李慧如所共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查獲之毒品」,爰併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之吸食器,已丟棄滅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之吸食器,乃非屬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吸食器目前仍未滅失或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四九五號前查獲被告之際,一併查扣之毒品(目前存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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