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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瑞士刀壹把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揭瑞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口,因與丙○○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支,猛刺潘霖之背部數次,除當場造成丙○○之背部受有七處表面淺傷(長各約一點五公分)外,並於丙○○用手抵禦之際,劃傷其左手腕致造成長三公分之刀傷一處;
且於丙○○之友人甲○○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安全帽毆打乙○○企圖阻止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瑞士刀劃傷甲○○,再造成甲○○之臉頰及胸部各受有多處之割傷。
事後乙○○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而於同日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自承前開犯罪,並扣得前開瑞士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且於警察人員到場後向處理員警主動自承犯罪而有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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