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一號六樓之一朝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碁公司)擔任外廠銷售業務員,負責客戶接洽、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現已離職),而其任職期間,依規定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產品,均訂有一定之底價,如出售之價格高於底價,則差價部分為丙○○應得之獎金,惟鎖售所得款項應繳回公司,詎丙○○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須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後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多次將朝碁公司產品銷售予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三峽鎮、土城市等地之客戶(客戶名稱、地址詳如附表所示),並收取貨款後,未繳回朝碁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嗣經朝碁公司發覺丙○○遲未交回貨款,經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碁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麗蓉律師、乙○○、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朝碁公司業務經理林建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請款明細核對單四紙、出貨單十紙及被告書立之公司應實收帳款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朝碁公司之外廠銷售業務員,負責客戶接洽、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對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須現金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與告訴人朝碁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所積欠之款項,並得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乙○○供明,並有和解書一件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同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人朝碁公司亦原諒被告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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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  戶  名  稱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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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汽車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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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陞展批發百貨中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五六弄一0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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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宜汽車公司    │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四一號                    │
├────────┼───────────────────────┤
│永大汽車電機公司│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0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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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技科技通訊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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