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2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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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搶奪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併合執行上開等徒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八號甲○○經營之「台麗地毯商店」,見該店電動鐵捲門開關鎖蓋遭不詳之人撬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開關鎖蓋撬開缺口伸指按動開關,開啟該店鐵捲門後,即躲於一旁伺機而動,見店內無人出來查看,即侵入該店(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一樓搜尋財物,搜尋未獲後,又見店內一辦公室大門上鎖,乃順手拿取該店內所有具有傷害人身體危險性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把,持以撬開毀壞該辦公室大門,越入該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在辦公桌抽屜內竊得甲○○所有支金色鋼筆二支、遙控鎖一副、存摺十三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一十元,分別將金色鋼筆、遙控鎖藏置在身上口袋內,存摺、現金則放置在其所攜藍色手提袋內欲一併帶走,後見辦公室內放置有一保險箱,又續持在辦公室內搜得之鑰匙一串試開該保險箱之際,為宿於該店內甲○○所雇之菲律賓籍看護工Mariel T. Isidro(即依希多洛)發覺制服,旋通知甲○○到場後報警處理,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金色鋼筆、遙控鎖,另在保險箱旁查獲裝有上開竊得之存摺、現金等財物之藍色手提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Mariel T. Isidro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現場模擬作案及贓物等照片附卷可稽及紅色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侵入被害人店內持該店內所有紅色螺絲起子,破壞撬開店內辦公室大門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該條項第二款毀越門扇部分之加重條件,惟其起訴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

然按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因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搶奪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併合執行上開等徒刑後,並併合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各數罪徒刑在內,且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前科紀錄云云,業經該署更定執行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更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因此其上開所述前科紀錄亦屬有誤,故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雖係於上開八十四年間所犯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完畢後五年內為之,惟仍係在其上開數徒刑合併執行所定之假釋期間內,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累犯,是上開公訴意旨請論被告累犯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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