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3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O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二十九號「信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信克公司)內之閣樓房間等處,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二、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乙○○○因其夫丙○○多日未返家,即前往信克公司尋找丙○○,因見丙○○與甲○○二人有說有笑,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翌日即十月二十六日,乙○○○再次前往信克公司,甲○○要求乙○○○道歉,乙○○○拒絕,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木板自後方拍打並推擠乙○○○,致其受有背部、兩臂右額部挫傷及皮下瘀血、頸及小腿扭傷等傷害。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丙○○見乙○○○緊追甲○○,欲找甲○○理論,為阻擋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乙○○○耳光一下,致其受有左臉頰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丙○○見乙○○○攜照相機前來拍攝丙○○與甲○○相擁而眠之照片,而起爭執,丙○○為離開現場,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推擠乙○○○,並奪下照相機,致乙○○○受有右手第四指瘀腫(一乘一公分)、膝瘀腫(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均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妨害家庭與傷害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㈡打乙○○○耳光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證訴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妨害家庭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告訴人自始即指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先後遭甲○○、丙○○毆打,故公訴人將上開日期於犯罪事實欄內順序記述相反,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及甲○○所為通姦及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傷害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丙○○係徒手毆打,被告甲○○係以木板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判拘役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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