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35,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訴人於起訴書將犯罪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六巷十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乙○○將其所有之GN六─五四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分別竊取上開機車之後視鏡二組、第三煞車燈一組,甲○○得手後隨即將前開第三煞車燈安裝在其所有之KEN─0一五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六巷十號九樓查獲,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七號五樓尋獲前開竊得之機車後視鏡二組,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暨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其供認不諱,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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