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5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鑑驗後原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伍公克,經取樣鑑驗後,餘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第五九七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六六○四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號陳建志住處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陳建志住處樓下游俊龍駕駛之車號FF-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後淨重○‧三公克、○‧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一只(另扣得其所有之疑似安非他命二包,經鑑驗後淨重分別為十六‧二五公克、十四‧○五公克,為硫代硫酸鈉成份,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成份,非屬毒品;

又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以上扣案證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後淨重○‧三公克、○‧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一只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一鑑驗後淨重○‧三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餘○‧二六公克;

其一鑑驗後淨重○‧五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餘○‧四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起訴意旨謂: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被告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後淨重十六‧二五公克、十四‧○五公克)云云,惟該二包扣案證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硫代硫酸鈉成份,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非屬毒品,自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