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6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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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二四○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偷電線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要去吊機械,因為有人告訴伊,南洋公司有機械要賣、要召標,伊才去找人幫伊,當時伊沒帶東西去,而警方所說的大剪刀,也並非剪刀,木桿作何用伊都不知道。

200釐米無法用此剪刀剪斷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南洋染整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前總務課長丙○○、警衛甲○○之供證,及警方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被告乙○○所有攜帶之鐵剪刀乙支,且被告丁○○復無法供出叫渠等去案發現場看機器之沈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參以被告二人於星期日自被害人南洋公司後門侵入該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一)被害人南洋公司之前總務課長丙○○於警訊中固指稱:「我因警衛通知我,在工廠內有兩名陌生男子,無故進入工廠,又爬上頂樓,因之前在二月十六日上午工廠內電纜線曾被人偷剪,今天廠內電線又遭人破壞,知悉情形後,警衛立即通知警方,警方到達現場,將兩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警方叫我立即到派出所。」

、「公司頂樓電線大約損失三仟元,其餘變電盤部分修復即可。」

各等語(偵查卷宗第八、九頁)。

又南洋公司警衛甲○○於警訊時則指稱:「(你於何時、地發現?當時情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我發現公司停電,遂於十一時二十分打電話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今日是否有限電措施,電力公司亦派人前來查看,但電力公司表示該三重市○○街地區供電正常。

於是我於十一時四十分上去公司在二樓往三樓的樓梯間遇到兩名男子,雙手烏黑,於是我問該兩名男子乙○○、丁○○在此做什麼?他們回答是從後門圍牆翻牆進入,欲找一位今天來維修機器工人,於是我趕緊叫我同事報警。」

、「今天並沒有人至警衛室換證欲維修機器。」

、「(公司是否有其他財物損失?是否認識該兩名男子?警方所發現之隔電竿是你公司所有?)因公司十六日才遭竊走一批電纜線,所以今電遇到停電狀況我才提高警覺。

公司內並無其他財物損失。

不是我公司所有。」

各等語。

(偵查卷宗第十頁)。

惟丙○○於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當天接近十二時,我同事甲○○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不在現場,甲○○應最清楚,我現已非南洋公司之員工,當天是因為停電吳(指甲○○)才去巡視,之後有打電話給電力公司,電力公司表示無停電,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帶工具,警察採證時在變電室有剪下的電纜,當天是星期日,吳與附近廟的友人一起去巡視,發現被告二人走下來。

當時被告車上未發現有剪下的電纜,我們公司的高壓電纜是必須用特殊工具,像是隔電桿及特製手套。」

「(對此扣案物鐵剪可否剪斷二百釐米的電纜?)不可以,只能剪較短的電線。

至於隔電桿是否為我公司所有,我不清楚。

工廠有許多把,機電室必備隔電桿,且常放在變電室內。」

、「(扣案鐵剪可否剪電纜?)扣案鐵剪是用來剪鐵皮,當時停電時吳並未馬上巡視,工作日誌有記載。」

、「(隔電桿是否為南洋公司所有,能否辨識?)(提示)無法當場辨識。」

、「(是否有銅線剪留下現場?)因為是舊廠房,原先銅線剪均移到桃園廠,並未留在現場。」

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前揭丙○○、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即公訴人指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二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所指稱之時間侵入南洋公司廠房之事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此外案發現場,除查扣隔電竿乙支及零碎工具乙包外,並未扣得足以剪斷被害人南洋公司變電室內二百釐米規格電纜線之銅線剪或其他工具,而扣案之鐵剪刀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查獲,又該扣案之鐵剪刀無法剪斷二百釐米規格之電纜線,只能剪鐵皮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前揭訊問筆錄),是自未可以丙○○、甲○○於警訊時之指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三)至被告二人於案發之星期日自被害人南洋公司之後門侵入該公司,及被告丁○○未能供出所稱要渠等至南洋公司看機器之沈姓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以供查證等節,均不得即據以推測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被告等涉嫌加重竊盜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件被告等二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上開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四○二、四○一一號)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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