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65,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五巷十五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自上開住處遷至同縣土城市○○路二八一巷四號五樓後,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精誠八六之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間遷移住居處所,且未向戶政單位申報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原戶籍地要改建,需要一千個工作天,伊大哥有去改郵寄地址,改到伊中和舅媽家云云。

經查本件因受送達人即被告甲○○所居住之大樓改建無法找到,裡面無人居住,送達前約一年就改建,附近也均在改建,無法詢問鄰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送達前揭教育召集令之警員許來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團管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曾收受之精誠八六之五號動員召集令影本,其背面之應召員須知第三項業已載明:「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三日以內者,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召集通報人,並應於到達臨時暫住地後向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如當日未按規定申報時,暫住地之戶長(房主)或旅社負責人應即報知警察分駐派出所處理。

上述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逾三日以上者,應以書面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等語,以及被告退伍時級職係下士,屬部隊之基層幹部,對於後備軍人遷移住址時應依規定申報乙節,應無法諉為不知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空言辯稱並不清楚後備軍人遷址須申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縱認被告確有向郵政單位申請郵件改投遞屬實,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無礙於其上開妨害兵役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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