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7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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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VCD貳組(共肆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鬼靈精」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業已將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含金門、馬祖)獨家發行錄影帶及光碟片之代理權限授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且明知張姓成年男子(真實年籍不詳)寄售之「鬼靈精」VCD,係不詳之人未經協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基於概括犯意,與張姓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路口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連續以每片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攤位販賣、交付該VCD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協和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嗣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鬼靈精」VCD二組共四片。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張姓男子寄售盜版VCD之事實,但辯稱並未出售任何一組就被抓云云。

二、惟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有盜版之「鬼靈精」VCD二組四片扣案為證,且被告「已經賣出三組VCD於不特定顧客」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其於審理時辯稱並未賣出任何一組VCD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而目前與我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本件告訴人享有「鬼靈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授權一節,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及其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一)被告與張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持有、陳列盜版VCD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

(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著作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一月十八日止,亦有販賣盜版VCD云云,惟被告僅坦承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開始販售,並無其他証據可証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一月十八日止,亦有販賣行為,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份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盜版VCD二組(四片),係共犯張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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