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72,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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