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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原為計程車司機,並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五號「聯合計程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甲○○與該公司台長吳國鴻(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成立俗稱「日日會」之地下錢莊,由甲○○在聯合公司內,如見有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可行招攬,則告以可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至三萬元,經客戶同意借貸並約定金額後,甲○○即與吳國鴻聯絡,並在聯合公司等地向吳國鴻取得客戶所需之款項,再於聯合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等地轉交客戶,並要求客戶簽發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且留存行車執照或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客戶每借貸一萬元,則需以三天為一期、分十期還清款項,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至於所取得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及收得之款項,甲○○均如數交付吳國鴻,並與之約定如甲○○有借款需要,可向吳國鴻無息借款,二人以此方式陸續借貸金錢予林義章、劉明政、鄭進龍等人,並因此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2000/30×365×100%)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二人即恃此維生,以之為業;
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四一巷二二弄十一號四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與吳國鴻所共有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十三份、林義章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借款卡各一份。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義章、劉明政、鄭進龍等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林義章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借款卡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認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吳國鴻間,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公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借款卡等物,或係被害人所有,將來償還本金時仍需返還該等證件及質押之物,或係被告所有,將來借款人償還本金時需憑該借款資料,據以得知原借款之金額,或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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