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8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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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二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又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七之一號三樓之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嘉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工廠之生產、銷售等相關業務,並負責隨時維護該公司工廠運作之安全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平日聘雇勞工七十人,於上址從事電子零組件之製造,詎其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之危險場所,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及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等事項,按其情形亦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事項,逕行在該公司內擺放脫脂機(使用揮發性極高,遇有微小火源即會引燃之石油系溶劑正庚烷浸泡射出成品,使零件表面之油漬脫落)之溶劑脫脂,而未對於相關機械設備備置防止爆炸及發火設施,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自動檢查,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該公司員工張錦華於溶劑脫脂室從事機械操作時,因正庚烷揮發後致使其蒸氣充滿室內,俟正庚烷達到爆炸界限時,室內裝設之回收機(回收機之功能在於回收已使用過之正庚烷)配電盤因電線走火恰巧產生火花,隨即引發第一次之小型爆炸,員工張錦華乃開門衝出溶劑脫脂室,大量空氣(氧氣)因而進入該室內,旋引發第二次之大型爆炸並引發火災,其猛烈火勢隨即由溶劑脫脂室向工廠之射出成型區衝出,適有張錦華、吳淑美、曹文玲、潘月麗、林金虎、馮彩霞、黃碧霞、呂文成、許紋幸等九名員工在該區辦理交接工作,乃分別因該等爆炸及火勢受有灼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送往醫院診治後,其中張錦華、吳淑美因灼傷情況嚴重,引發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而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三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已經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麗嘉科技公司工廠副廠長陳恆煥及該公司金屬射出部門作業員黃碧霞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O七二三八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照片六幀)、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製,檔案編號:HOOFO9K1,含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錦華及吳淑美因本件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疏未注意不得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之危險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又疏未注意於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前,指定專人對於該等蒸氣、氣體之濃度,測定之,以致引發前開爆炸及火災,造成被害人即其員工張錦華、吳淑美死亡,以及被害人即其員工曹文玲、潘月麗、林金虎、馮彩霞、黃碧霞、呂文成、許紋幸等人受有灼傷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之危險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身為被告麗嘉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疏未注意不得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之危險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又疏未注意於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前,指定專人對於該等蒸氣、氣體之濃度,測定之,以致引發前開爆炸及火災,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錦華、吳淑美之死亡,以及與被害人曹文玲、潘月麗、林金虎、馮彩霞、黃碧霞、呂文成、許紋幸等人之傷害,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麗嘉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及罹災人數達三人以上之傷害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罪;

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致各該被害人死亡及傷害等節,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被告麗嘉科技公司,則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張錦華之妻黃淑芬及被害人吳淑美之夫林金必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說老實話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與被告麗嘉科技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措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麗嘉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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