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86,2001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涉加重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係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之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分起至同日六時十五分止某時,利用警員陳子亮(另案偵查)忙於刑案通報及製作表格疏未注意之際,自行以未損壞械具之方式,解開手銬、腳鐐,並打開偵訊室大門,乘隙由板橋派出所脫逃,嗣於同年月四日零時八分許,為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一之二號三樓查獲,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脫逃之事實,又①證人劉寶聖結證稱:我們抓到被告後,將他銬在辦公室,問筆錄時,才帶到偵訊室,腳鐐是我銬的,筆錄我只作他不同意夜間偵訊的,約三點五十分,陳子亮進來,因我四點有縣長公館守望勤務,所以先離開,六點十幾分,我執勤回來,上樓梯時遇到陳子亮,他把卷宗交給我,要我幫他問人犯,我到偵訊室時,門是打開的,裡面沒有人,偵訊室並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

②證人陳子亮結證稱:當天偵訊室只有被告一人,當天帶回時,是我負責看顧人犯,我四點二十五分接到三組的電話,我去三組時,有請林穎聰幫我看人犯,四點二十五分我離開前有到偵訊室確定被告還在,四點四十五分林穎聰到三組找我,說他要回家了,沒辦法幫我看,我們兩人在三組待到五點五分左右,才回派出所,我有去偵訊室看門是反鎖的,就沒進去檢查,我到辦公室處理通報單,在勤務中心及辦公室往返,修改通報單,後來劉寶聖發現偵訊室的門是打開的,進去就沒看到被告,我最後一次確認被告還在,是五點五分等語;

③證人林穎聰結證稱:陳子亮叫我幫他看人犯,我從四點二十分左右,幫他看到五十分,我人是在一樓值班台前面,後來我覺得很累,就到三組找陳子亮,到四點五十五分,我們才離開三組回到辦公室,我看到陳進辦公室,我就直接上樓休息了,陳子亮叫我幫他看人犯的時候,我有去偵訊室看過一次,我沒注意手銬腳鐐是否鎖好,我只是去確認人犯在等語,三人所述除時間稍有誤差,情節大致相同,均堪採信,復有派出所平面圖、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可證。

至被告供述:是一位穿反光背心的執勤員警,將我手銬腳鐐解開,我以為他要做筆錄,但他就出去了,我等了五分鐘,看沒人注意,我就離開偵訊室,趁值班台員警低頭寫東西的機會,從大門跑掉云云,惟證人乙○○結證稱:值班台有攝影機,我們調閱錄影帶並未看到被告走出大門的影像,被告可能是從一樓停車場後門,亦即三組平常解送人犯的門離開等語,又經提示板橋派出所警員彩色全身照片,被告均無法指認,被告所述之脫逃方式及路線,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派出所脫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對於脫逃方式及路線未能清楚交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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