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9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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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八二五室好萊塢汽車旅館,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十日吸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其非所有之吸管一支。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七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吸管一支,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彭新喜所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管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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