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93,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印尼國籍勞工KOMSIATUN,原係以其本人名義雇用來台從事看護其妻陳寶鳳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令上開外籍勞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社內從事鐵器處理之雜工,為上開企業社負責人吳君豪(另行起訴)工作,並由甲○○支付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雇用上開外籍勞工之情,惟矢口否認該外籍勞工於金興企業社內為吳君豪工作之情,辯稱:伊住處嗣搬至金興企業社現址,故警方有所誤會,伊並未讓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在金興企業社內工作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君豪及證人即上開籍外籍勞工於警訊時所述相符,甲○○所辯顯為圖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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