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0,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七八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因子女教育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九號二樓之二住處,以拳頭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擦傷、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爰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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