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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讚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讚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陳坤澤」國民身分證上張讚煌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讚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陳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讚煌提供自己之照片給陳姓男子,再由陳姓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張讚煌之照片換貼於「陳坤澤」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共同變造「陳坤澤」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由陳姓男子將之交付張讚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執行搜索,張讚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出示上開「陳坤澤」之國民身分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澤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旋遭警方識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讚煌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陳坤澤」之國民身分證上貼伊之照片,並不是伊變造的,原本伊和余秋林託陳大哥辦理旅遊,當天警方查獲時伊在睡覺,在陳大哥房內找到一大堆照片,伊就說這不是伊所有,伊不知為何貼伊之照片,伊沒有使用過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持用一張變造過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上貼有我的照片,但上面登載之陳坤澤等年籍資料並不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連信華、廖仙裕於偵查中所結證「陳坤澤之身分證在張讚煌之口袋內查獲,我們要他出示身分時,他也是拿這身分證出來,我們盤問他時,他也承認」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陳坤澤」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為逃避責任,竟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變造之「陳坤澤」國民身分證上有關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姓男子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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