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10,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本院認宜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移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監視器螢幕壹台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向李粒(未據起訴)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六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李粒、陳寮、陳麗真、江挺舟、詹明正、宋俊雄、謝鴛鴦、陳桂蘭、李重仁、蔡阿亮及年籍不詳之素蘭、香蕉等不特定人,以麻將或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每次向贏家收取二百元(麻將)或每贏得五千元收取一百元(天九牌)之抽頭金。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以每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從事監看螢幕之把風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萬九千元、抽頭金一千三百元、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阿亮、陳建良、陳麗真、江挺舟、李粒、詹明正、宋俊雄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當場賭博用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萬九千元、抽頭金一千三百元及甲○○所有之監視器螢幕乙台、監視器鏡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從中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負責把風之工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為二不同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被告乙○○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乙○○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起訴,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仍不思悛悔,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家庭安定、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受人利用而為此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監視器螢幕乙台、監視器鏡頭一個,抽頭金一千三百元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被告甲○○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當場查扣之賭資二萬九千元,係賭客等人所共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供稱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六號賭博處所,係以每月三、四千元之代價向李粒(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借用(應屬租賃關係),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陳桂蘭於警訊中亦供稱李粒係屋主,且李粒亦屬參與賭博之賭客之一,是李粒顯然明知其房屋提供作為賭博場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嫌,未據起訴,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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