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2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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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一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五0七六、七0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猶不知悔改,嗣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0‧七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淨重0‧七公克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再為警查獲之物品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再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一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五0七六、七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執行要件之放寬,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七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玻璃球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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