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25,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曾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五號乙○○經營之雨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友人邀約唱歌而身無現金,遂前往上址雨林公司,向乙○○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因遭乙○○拒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該公司內大聲叫囂,並向乙○○恐嚇稱:如不借貸一千元,就不離開,且要將該公司內顧客趕走,使其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且揮舞手臂作勢欲毆打乙○○及該公司內顧客,使乙○○因此心生畏佈。

嗣乙○○趁甲○○不注意之際以電話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到場處理,甲○○始未取得前開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欲向乙○○借貸一千元,因喝了一點酒,所以態度及語氣不是很好,伊當時曾表示如果借不到錢,就不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已不記得有無揮動手臂嚇其他客人或乙○○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即雨林公司職員林文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

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是至雨林公司修理手機零件,並向乙○○借貸五百元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係伊乾姊,伊係要向她借五百元云云,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因買手機而認識乙○○,跟乙○○並無來往,乙○○也非伊乾姊,伊係因朋友邀約唱歌而欲向乙○○借一千元等語,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足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為與友人唱歌娛樂,竟恣意向無辜之第三人恐嚇取財,其欲不法取得之財物僅一千元,惟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