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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巷十五號「三桂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桂豐公司」,法人部分未經起訴)之負責人,明知菲律賓籍人 ANTONIO ESTELA T 並非其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該外籍勞工原為黃富雄所申請聘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八之五號十七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在案),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雇用該外籍勞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六六、六七號三桂豐公司所設立之工廠擔任縫製布料工作。
嗣 ANTONIO ESTELA T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對於被訴右揭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該名外勞,並未雇用該外勞云云,惟其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該名外勞於警訊證述翔實,並提出三桂豐公司課長乙○○名片一張,且繪出其工作地點係三樓建物,與三桂豐公司上址工廠相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查卷四十六頁),是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然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雇用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 WONGJINAH LEK一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案案卷可稽。
核諸被告所犯本件非法聘僱上開外勞時間,與被告所犯上開確定案件非法聘僱外勞時間部分重疊,可見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先後雇用上開二名外勞,故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確定案件犯行間,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單純一罪。
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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