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32,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八巷十八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廠牌:FUCHEZG),得手後於當日晚上騎至不知情之丙○○(業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一巷七號之住處而置放,殆翌日(同年月五日)十二時許,始至該處向不知情之丁○(丙○○之母)取回,隨後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二巷三十六號前,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騎乘腳踏車至丙○○住處,嗣再向丁○取回腳踏車,並經警當場查獲甲○○失竊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罪行,辯稱:伊騎至丙○○住處之腳踏車原非甲○○所失竊者,因丁○交予該腳踏車,伊始騎回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犯嫌乙○○你是否認識?失竊時你有無懷疑何人所為?)認識,但不是很要好,當時有懷疑是乙○○,所以才去他住處找,找到就報警查獲。」

(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是否有到江翠派出所去領回一部黑色腳踏車?)有,九十年一月四日失竊的,是在懷德街七八巷十八號朋友的家前失竊的,失竊當時沒有去報警,隔天下午一時多,我在民治街五十二巷三十六號前我看到我失竊的腳踏車,當時我看到我的腳踏車擺在被告家裡的鐵皮屋內,我向他說那是我的腳踏車,但被告說是他的,所以請警察來處理,我拿我的鑰匙開車子的鎖,一下子車鎖就打開了,所以警察就讓我把車子牽回去,才知道車子被被告偷走了。」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六頁)。

(二)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傅某〈乙○○〉是否到你家牽腳踏車?)有,他一月四日晚上寄放我家門外,我怕丟掉,牽到屋內。

隔天中午他來牽車,我叫他快牽回去,他就牽走了。」

(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是否有去你家牽腳踏車?)他在前一天騎腳踏車去我家聊天,並不是去我家看傷,之前有喝酒,所以回家沒有騎回去,隔天中午他又去我家牽腳踏車,我跟他說我牽到裡面了,叫他趕快牽回去,後來他牽回去的時時候被人家遇到,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騎來及騎走的腳踏車都是同一台。」

、「(被告騎去的腳踏車與隔天牽走的是否同一台?)是。」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被告是否騎腳踏車去找你?)是,他當時喝酒,說背後有傷痕,我父親有留下治療的機器,我就幫他醫療,他是騎腳踏車到黃昏市場找我的,我們一起回家,後來腳踏車放在我家門口,被告離開後,腳踏車後來是我媽媽牽去裡面放的,警察查獲的那台腳踏車,與被告騎來及隔天又騎走的都是同一台。」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就警方所查獲之甲○○竊腳踏車之來源,其先則於警訊中稱:「(該自行車之來源如何?)該自行車是我朋友阿元所有,我於本(五)日十二時許至阿元住處內牽至我住處前準備要拆取零件替換我自己所有之另一自行車上之手前剎車線,當時阿元不在,阿元媽媽在。」

、「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阿元不知道我要拆該車,但我有懷疑該車是贓車,所以還考慮要不要拆就被警方當場查獲。」

(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警訊);

嗣於檢察官偵查另稱:「這台車不是我偷的,我今天去找丙○○,我經他母親同意,我不知道那車是贓車。」

、「他(甲○○)看到我在修腳踏車,但事實上這車不是我偷的,我是向葉母(丁○)借的,不知贓車。」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腳踏車不是我偷的,是我去丙○○他家牽的,因為前一天我騎腳踏車去他家看傷,後來丙○○他送我回家,隔天我去他家時看到他媽媽,我問他我的腳踏車是否放在這裡,他媽媽問我是否這輛,我就把腳踏車騎走,...。」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已見其畏罪諉飾之情;

況且若該車係向丙○○或丁○所借,衡情豈會擅自拆除其零件?又若其所騎至丙○○住處之腳踏車原非甲○○所失竊者,則其又何以自丁○處取走該腳踏車?再者,苟該腳踏車非其所竊,則於告訴人發覺時,被告又何以仍加以爭執係其所有,而未立即告知其來源?俱見所辯與常情相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被告犯罪後未見明顯悔意及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法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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