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37,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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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柒副、骰子壹佰叁拾顆、帳單臺張、對講機壹台、新台幣拾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一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洪伍男(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洪武男所提供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一號三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五之七號二處場所,負責記帳、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清理賭場工作。

其方式為:以洪武男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以電話連絡不特定賭客,賭客再邀集友人,聚集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係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定輸贏,賭客每輸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洪伍男抽取五百元圖利。

洪伍男為躲避警員查緝,不定時輪流在前開地點賭博財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五日及同月八日至十日,在板橋市賭場聚賭;

八十八年六日、七日則在土城市賭場聚賭。

洪武男並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每日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游宗憲(由本院另案審理)與甲○○在前開賭博場所內,共同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游聖祥、丁進生、余水昭、黃國鐘、許順興、邱義庭、蕭惠群、楊榮隆、陳榮明、許建亨、陳春榮、吳德忠、陳啟明、陳進吉、丁進興、位永豪、李俊宏、周志傑、高金發、陳木強、張詩彬、廖國宏、廖世宏、楊嘉欣、李灣海、李崑瑛、廖進輝、鄒景春、杜文華、周岳武、黃膜斯、王季霖、翁鳳珠、孫秀琪、高秀珠(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五之七號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伍男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天九牌七副、骰子一百三十顆、帳單一張、對講機一台,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十萬八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武男、游宗憲所供及證人即賭客游聖祥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一百三十顆、抽頭金十萬八千三百元、帳單一張及對講機一台扣案足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洪武男、游宗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因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為牟取利益,受雇於職業賭場,破壞善良風俗及其品行、生活狀、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一百三十顆、帳單一張,對講機一台,係共同被告洪武男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十萬八千三百元,係共同被告洪武男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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