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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成年人林建興(民國○○○年○月○○日生,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行經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二巷六號之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由甲○○在大門入口處把風,林建興則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 8210),與其內置放有國民身分證二張暨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確實數額不詳)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由其等平分各三千餘元花用,行動電話則歸林建興使用,其餘證件並丟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五號「華園餐廳」側門附近。
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述行動電話為林建興所使用,而循線偵悉其等共同竊盜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興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等共同行竊之經過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竊之情節甚詳。
雖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指稱伊遭竊之現金有一萬餘元等語,然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建興於警訊或偵審中均分別陳稱其等行竊所得之現金僅有六千餘元,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該筆現金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所任職之餐廳借支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參以被告等行竊之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距被害人借支該筆現金其時約有五日,而被害人先行借支薪資之用途,應係擬供使用,是其間被害人或已花用部分現金,此與常情較為相符,況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其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六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其應無就行竊現金之數額仍飾詞爭執之必要,則被害人堅稱伊所遭竊之金額為一萬餘元,或係因對於瑣碎之開銷無法正確一一記憶所致,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等所述其等行竊所得之現金為六千餘元,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成年人林建興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上述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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