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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佩伶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伶明知自稱「陳美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郵寄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MC0000000、發票人係日森國際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張天賜、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三一號二樓住處予以收受之。
迨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二十五日,其持上述支票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示,因乙○○已掛失止付該張支票而不獲兌現,乃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李佩伶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自稱「陳美麗」之女子所郵寄交付之上述支票一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與「陳美麗」其前係直銷公司之同事,因伊向其借用款項三萬元,嗣則寄送上述面額二萬七千元之支票及現金三千元,用以清償借款,其不知該紙支票係贓物云云。
經查,被告所指「陳美麗」之成年女子所寄送之前述支票,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再被告雖辯稱其係收受該紙支票用以受償其前「陳美麗」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陳美麗」之人以平信方式郵寄之該紙支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上述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其後約五個月之時間,始收受該紙支票,而該紙支票之面額有二萬七千元,並非價值甚微,然竟以平信之方式寄送,惟被告就上開各節仍不覺有異,此與常情實相悖違,已非無疑;
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其因擔心該票會有問題,才暫緩提示,嗣因其急需用錢,始持以提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受償款項,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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