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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巷九號一樓經營「好客便利商店(原名係日月星辰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九台(含IC板九塊),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擔任店員,並負責看店並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開分後,與機具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分數兌換上開商店內之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
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至上址各別把玩水果盤、雙碰燈等電子遊戲機具,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乙○○、戊○○正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及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睹客乙○○、戊○○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擔任店員,並負責看店並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以其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九台(含IC板九塊)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與丙○○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就被告甲○○所涉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本院業已審究,附此說明。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與丙○○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之品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丙○○、乙○○、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則較被告乙○○、戊○○為重,被告甲○○、丙○○、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戊○○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業據被告甲○○、丙○○、乙○○、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雖可供賭客以贏得之分數加以兌換,但非專供賭客以贏得之分數加以兌換之物,復非違禁物,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至被告丁○○部分,待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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