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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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